华南师范大学全日制学生违纪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纪律和规范学生违纪处分的实施,保障学校有效实施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学校秩序,保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学生遵纪守法,促进学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华南师范大学全日制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的违纪处分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或社会道德与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没有处分依据或者不遵守规定程序的处分无效。

第四条 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合理、公开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实施纪律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学生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违纪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实施纪律处分,纠正违纪行为,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学生自觉遵纪守法。

第六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的权限作如下划分:

(一)对学生实施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学校授权院系作出处分决定,报学校备案;但对违反政治纪律和考试纪律学生的处分,由学校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学生实施记过以上处分由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其中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报广东省教育厅备案。

(三)对学生违纪行为的查处、督办或审理,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对本专科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范行为的查处或督办,由教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专科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范以外的其他管理规范行为的查处或督办,由学生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研究生违纪行为的查处或督办,由研究生院(处)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七条 学生对纪律处分享有咨询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有关职能部门和院系不得因为学生申辩或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分。

第八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学生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除实施纪律处分外,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违法学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有如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种类,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学籍为最高处分。

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一般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和改悔表现或明显进步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立功表现者,可提前6个月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或再次违纪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十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十一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办法规定的只有开除学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配合学校或国家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从轻或者减轻纪律处分的。

    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纪律处分,但应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迫、诱骗、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二)共同故意违纪案件中的策划者、组织者或者骨干分子;

(三)对举报人、证人、知情人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互相串供、隐瞒真相的;

(五)数犯、累犯以及屡教不改的;

(六)有其他干扰、妨碍案件调查或审理工作的;

(七)本办法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以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五条 学生因患精神病而丧失行为能力时有违纪行为的,不予纪律处分,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在其毕业就业以后学校才发现的不再处分,可将其违纪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章 处分细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组织旨在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四项基本原则、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组织旨在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讲演、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书写、张贴、悬挂、散发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大小字报、标语、宣传品或互联网信息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书写、张贴、悬挂、散发破坏学校稳定或社会稳定的大小字报、标语、宣传品或互联网信息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加非法政治组织或邪教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属于上述非法组织的负责人及骨干分子,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情报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校园内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宗教组织、宗教人员在校园内从事非法传教活动提供帮助,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节 违反教学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请假考勤制度和学习纪律,一学期内旷课累计12学时以上或者擅自离开学校3天以上者,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旷课累计达12学时或者擅自离开学校达3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累计达24学时或者擅自离开学校达7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累计达36学时或者擅自离开学校达10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累计达50学时以上或者擅自离开学校两周以上者,作退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试或考场纪律的,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并视其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以夹带或藏匿资料、旁窥、索取解题方法或答案、抄袭他人试卷、涂改姓名或调换试卷等方式进行作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以传递资料或试卷、告诉解题方法或答案、调换试卷等方式协助他人作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其他作弊行为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造假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节 违反学生宿舍或公寓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私自拉接电线、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违章使用电器和液化气瓶以及其他明火等而引起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人员伤害者,除责成责任人进行赔偿以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故意损毁学生宿舍或学生公寓中的公共设施或公共财物者,除责成赔偿损失以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生宿舍或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危害学生宿舍或学生公寓的管理秩序或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因在学生宿舍或学生公寓打麻将、打牌、下棋、吹奏乐器、看电视或影牒、利用电脑玩游戏等行为妨碍别人正常的学习和休息,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被多次投诉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而在宿舍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留异性在集体宿舍同宿,或者在集体宿舍与异性同宿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学生宿舍或学生公寓管理人员的管理,或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刁难、侮辱、谩骂或殴打管理人员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节 妨害校园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校园管理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组织非法游行、集(聚)会、示威、罢课等活动的;

(二)组织同乡会、跨校际或跨地区性组织以及其他非法团体的;

(三)制作、复制、传播、贩卖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的;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五)参加赌博,或者聚众赌博,或者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

(六)扰乱和破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的;

(七)扰乱和破坏其他单位的生产、交通、工作等秩序的;

(八)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校园管理秩序或公共管理秩序行为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酗酒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打架斗殴,或者为他人打架提供器具的;

(三)故意挑起事端引起打架的,或者聚众斗殴的;

(四)雇佣或教唆他人打架的,或者以劝架为名袒护、参与一方致使事态扩大的;

(五)其他妨害校园管理秩序或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校园安全或公共安全行为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供水、供电设施或设备的;

(二)擅自挪用或破坏消防设施的;

(三)破坏广播、电视、电缆、光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

(四)其他妨害校园安全或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或者妨碍学校教职员工按章履行工作职责者,情节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成绩登记表、荣誉证书、科研成果证明材料等,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犯公共财产、公共设施和公共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盗窃、抢夺、破坏公共财物、公共设施和公共设备的;

(二)诈骗公共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共财物的;

(四)有其他侵犯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非法传销的;

(二)销售伪劣产品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

(四)借勤工助学之名索取客户财物的,或者向客户提出协议范围之外的不正当要求引起客户投诉的;

(五)在客户家中留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给客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七)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节 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侵犯他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他人的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对他人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对他人进行非法搜查的;

(四)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发恐吓信息,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的;

(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用威胁、恐吓、纠缠及其他手段强迫别人与其谈恋爱,或者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数额或价值较大,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数额或价值大,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偷窃、骗取、抢夺他人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

(四)偷窃或盗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卡的;

(五)冒领、盗取他人存款、汇款的;

(六)故意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的;

(七)有其他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节 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或者过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学生素质测评中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评优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奖学金的;

(三)在申报奖助学金、助学贷款、减免学杂费等资助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 

(四)在竞赛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竞选学生干部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毕业生就业法规或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制作、提供、使用假证明、假证件、假证书等假材料,或雇佣、授意他人制作假证明、假证件、假证书等假材料的,或者涂改学业成绩的;

(二)协助他人制作假证件、假证明、假证书等假材料的;

(三)采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他毕业生荣誉权、隐私权,妨碍其他毕业生求职择业的;

(四)有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法规或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学生干部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恋爱、婚姻、家庭道德或者性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与异性非法同居的;

(二)以谈恋爱为名玩弄异性,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中一方保持着为我国法律和道德所不容许的特殊关系,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受虐待人或被遗弃人要求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恋爱、婚姻、家庭道德或者性道德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遇到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六十一条  采用捏造或歪曲事实、造谣诽谤等手段损害学校声(信)誉,造成恶劣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与外国人交往中,有违反外事工作纪律、损害学校声誉以及国格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七节 违反计算机网络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之一,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网络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

(四)窃取国家秘密、情报、军事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侵犯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设代理服务器的;

(二)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的;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

(四)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

(五)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的;

(七)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八)利用互联网侵犯个人、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扰乱学校秩序或社会秩序,破坏学校稳定或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抵毁、损害学校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声誉的;

(十)   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学校关于计算机网络行为管理的规定,经常深夜上网、看影碟或者玩游戏,妨碍他人正常休息,屡教不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国家关于计算网络管理法规的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六十九条 院系和有关职能部门发现学生违纪,以及对上级、其他部门或单位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学生违纪案件,应当进行查处。

第七十条 对违纪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必须经过如下程序:

(一)调查取证;

(二)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审理;

(四)决定;

(五)送达。

第七十一条 院系和有关职能部门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及时指派专人负责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二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取证任务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七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证据,给予其他协助。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 院系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之前,应当把学生违纪的事实以及将要实施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要求当事人提供陈述书或申辩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不提供陈述书或申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院系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院系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纳。

院系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调查取证结束以后,院系或学校职能部门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和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提出适用处分的具体意见。

第七十七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属于院系权限范围的,由院系领导会议讨论决定,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报学校职能部门备案。

属于学校权限范围的,先由院系领导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具体处分意见,制作纪律处分意见书,报学校职能部门审核。

学校职能部门经过审核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草拟纪律处分决定书,报学校审批,其中:给予记过处分的,由主管校领导审批;给予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二)院系处理意见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建议院系给予变更,院系坚持原处处意见的,提议学校给予变更;

(三)违纪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院系补充证据或者发回重新审议。

(四)违纪行为轻微,依法依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的,不予纪律处分;

(五)违纪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八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必须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或出生地、所在院系及年级和专业;

(二)违反纪律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六)加盖有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七十九条 拟作出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的案件,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决定。

当事人不承担学校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八十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学校职能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决定;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纪的事实、证据和纪律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校阅无误后,由当事人、听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违纪学期内处理结束,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者例外。

第五章 处分的救济与执行

第八十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学校职能部门或院系应当及时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当事人, 并告知其如果不服处分决定,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依照《华南师范大学全日制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向学校或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议原处分单位重新研究决定。

第八十四条 学生对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五条 审查申诉期间,原处分不停止执行。但开除学籍处分可以暂缓执行。

第八十六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和申诉复查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学校的,可以采用邮寄等合法方式送达。

处分决定书和申诉复查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八十七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逾期以后提出的申诉。

第八十八条  毕业班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不能正常毕业。由学校委托用人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教育、考察,待察看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鉴定,经学校批准解除留校察看后,方可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八十九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处分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附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一条  纪律处分的证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类似条款和依照其他规章制度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九十三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和学位教育的学生、网络学院的学生、开放学院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等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于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OO五年九月一日起开始施行。原二OO一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华南师范大学学生行政处分办法》(华师[2001]117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